申请人:广东嘉豪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纳锐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承栋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8日对第17490272号“汤王之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汤王”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560857号“汤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有可能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取得的商标权,也是对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二、争议商标应判定为属于不当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良好的市场经营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1、申请人公司规模、科研实力证明图片;2、申请人及产品所获荣誉;3、走进联合国活动的相关资料;4、调味品(料)国家行业标准起草单位同意函;5、引证商标使用资料;6、“劲霸jingba”商标驰名商标认定裁定、其他案件裁决文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7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11朋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典》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商标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争议商标于2016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至申请人2024年03月28日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所提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