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728118号“opp knigh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opp knight 67728118

阅读:90449 2025-01-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欧夫怀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赫芭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1日对第67728118号“opp knigh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

  申请人:欧夫怀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赫芭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1日对第67728118号“opp knigh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269916号“OFF-WHITE”商标、第38268182号图形商标、第63813435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及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品牌相同或类似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品牌、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且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Virgil Abloh介绍;2.“OFF-WHITE”产品介绍、网络搜索结果;3.“OFF-WHITE”品牌国内外媒体报道;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OFF-WHITE”检索报告;5.国内贸易商及代理商订购“OFF-WHITE”服饰之单据、产品直销销售店铺在中国的分布情况等销售证据;6.相关裁判文书;7.被申请人及厦门中其贸易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名下商标列表、相关商标介绍;8.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商标局书面审查与实质审查后准予注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违反《商标法》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立自主创作设计而成,经宣传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其系列商标,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不会产生任何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4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游泳衣;雨衣;足球鞋;运动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4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已核准注册或申请注册,现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opp knight”与引证商标一“OFF-WHITE”及引证商标二、三图形在构成要素、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混淆或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已经在服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对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使用并使之有了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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