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240512号“仁义金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仁义金窖 72240512

阅读:149002 2025-01-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州仁义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尧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仁怀市钰杰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7日对第72240512号“仁义金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296782…

  申请人:贵州仁义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尧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仁怀市钰杰酒业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7日对第72240512号“仁义金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29678273号“仁义天下”商标、第8780127号“仁义天下 RENYITIANXIA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高度近似,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已在行业内取得了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行为属于典型的“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商誉造成极大损害,同时严重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仁义天下”牌酒产品宣传销售相关资料;获奖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自创想出来的,出于被申请人自身企业经营范围所需而进行的以真实使用为目的的合法注册,不存在抄袭和模仿,其注册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且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被申请人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和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无任何欺骗性,并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没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争议商标相关使用资料。

  我局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申请人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02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烈酒(饮料);米酒;伏特加酒;烧酒;汽酒;黄酒;白酒”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2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条款的规定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本案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根据审理查明,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均已在先获准注册,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的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畴,本案依据该条款予以审理。争议商标“仁义金窖”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汉字“仁义”,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第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仁义天下”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使申请人字号权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字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2240512号“仁义金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仁义金窖 7224051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2429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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