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丽霞
委托代理人:保定佰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678473号“姐妹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901809号、第56915291号、第23364890号、第15308336号、第38928888号、第47819667号、第72443660号、第4781288号、第29153677号、第35281216号、第56894130号、第10467718号、第51670810号、第693515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经我局生效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二因期满未续展注册,现失效已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十二失效已满一年,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三、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十一指定使用服务、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三、十四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三、十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