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456649号“何氏精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何氏精益 31456649

阅读:161330 2025-01-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武汉精益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智权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何俊峰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6日对第31456649号“何氏精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12065号“精益JINGY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

  申请人:武汉精益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智权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何俊峰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6日对第31456649号“何氏精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12065号“精益JINGY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三、被申请人曾为申请人股东之一,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同时被申请人自2018年6月起在第35、44类别上提交了“何氏精益”商标的注册申请。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公司地址同在湖北省武汉市汉江区,同属眼镜行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五、被申请人为恶意商标注册人,摹仿抢注申请人及他人大量商标,扰乱市场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1、百度百科中关于“精益眼镜”的介绍;2、百度检索“精益眼镜”、“精益眼镜铜像”的截图;3、关于申请人被认定为老字号的媒体报道;4、申请人被认定为老字号的证明文件;5、关于“鸿精益”店侵权投诉书;6、申请人维权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3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配眼镜;眼科服务;美容服务;健康咨询;饮食营养指导;疗养院;医疗诊所服务;园艺;医疗护理;医院”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光学仪器;音像设备”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3、1995年5月,武汉精益眼镜店被原国内贸易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2011年,武汉精益眼镜有限公司被武汉市商务局认定为“武汉老字号”;2014年12月,湖北省商务厅在鄂商务发〔2014〕179号文件中认定武汉精益眼镜有限公司为“湖北老字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予以佐证。

  4、2021年4月17日,申请人进行股东名录变更,何俊峰新进为申请人股东之一,占股比例为0.34%。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指存在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并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抢先注册他人商标的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4,2021年4月17日,申请人进行股东名录变更,何俊峰新进为申请人股东之一,占股比例为0.34%。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或经销商之间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即2018年6月7日)前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故申请人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多次被评为“老字号”,可以证明其“精益”字号经过长期而广泛的使用宣传在眼镜店行业在先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争议商标“何氏精益”由被申请人姓氏及“精益”组合而成,难谓巧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科服务、配眼镜服务与申请人提供的配镜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故争议商标在眼科服务、配眼镜服务上的注册及使用易使得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争议商标在眼科服务、配眼镜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了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

  本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精益”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科服务、配眼镜服务以外的服务所属行业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眼科服务、配眼镜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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