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扬名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集知正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绵阳名扬觉味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志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7日对第64531598号“铭扬觉味 MINGYANG JUEWEI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名扬”为申请人的核心品牌,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行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972339号“名扬”商标、第41363229号“名扬迷你”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域的商贸公司,具有大量接触他人知名品牌可能,其曾申请注册的“铭扬觉味”、“名扬觉味”商标已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理应知晓,在申请商标时理应尽到合理的避让义务,但被申请人反而在诸多类别上注册了多枚“铭扬觉味”商标,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将使消费者对商品质量、来源产生误认,扰乱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申请人所获荣誉;销售合同、发票及产品图片;广告宣传合同、对应发票及验收图片;申请人名下“名扬”系列商标列表;在先案件裁决文书;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商标申请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应认定为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铭扬觉味”是被申请人企业字号,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在字形上完全不同,并未侵犯其企业字号权。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精心设计的原创商标,其注册和使用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在过往商标注册申请也是基于自身企业字号加以善意保护,是正当的经营所需。申请人并无任何证据可以指出被申请人产品具有任何欺骗误认性。争议商标亦无任何不良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争议商标“铭扬觉味”相关产品照片。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对争议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且可以与诸引证商标及申请人可区分。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方便面;番茄调味酱;芝麻(调味品);调味品;调味料;调味酱;辣椒(调味品);辣椒油;酸辣泡菜(调味品);鸡精(调味品)”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10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方便面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争议商标所包含的显著识别文字“铭扬”与引证商标一“名扬”、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汉字“名扬”在文字构成及字形外观上相近,呼叫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方便面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调味品、方便面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颜色,但未有效的增加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区分性。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扬名”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使申请人字号权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字号权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