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喜夫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18日对第70793214号“喜夫农庆余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庆余年》文学作品的著作权人,《庆余年》作品享有良好的美誉度,并改编为电视剧、游戏、有声读物、漫画及开发周边产品等,通过持续性商业化运营,“庆余年”形成了极高的知名度,并为申请人带来了商业价值及商业机会,申请人对“庆余年”享有在先著作权和商品化权益,加之“庆余年”名称是臆造词汇,是其作者先生基于作品内容和内在精神实质进行的凝聚性表达,争议商标与之相近,并非巧合,被申请人意图乘“庆余年”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搭便车,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和商品化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第65389715号“庆余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小说作品名称、商品名称、名人姓名相同近似商标,且名下商标多达337件,超出合理需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庆余年”作品名称及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2、阅文集团介绍;3、作品委托创作协议;4、作品著作权登记信息;5、起点中文网介绍;6、起点中文网“庆余年”文学作品信息;7、作者晓峰先生及所获荣誉;8、申请人名下庆余年商标信息;9、实体书照片及线上销售情况;10、豆瓣网出版信息及评分;11、图书出版合同、银行回单;12、影视改编协议及发票;13、《庆余年》介绍及播放量、所获荣誉等;14、《庆余年》登陆海外平台的媒体报道;15、盛云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关联关系证明;16、游戏改编协议及发票;17、《庆余年》游戏官网、APP客户端界面、微博、百度搜索结果等;18、有声读物及改编协议、发票;19、喜马拉雅、懒人听书等平台上的庆余年有声读物页面;20、《庆余年》文学作品改编权授权合作协议;21、《庆余年》角色、海报绘制委托协议、发票;22、《庆余年》实景主题娱乐设施授权合作协议及主体变更协议;23、《庆余年》上海图书馆预查列表、检索报告;24、宣传资料;25、在先决定书、判决书;2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0日申请注册,2023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灭干朽真菌制剂;灭微生物剂;除草剂;除莠剂;治小麦黑穗病的化学制剂;土壤消毒制剂;除藻剂;杀螨剂;杀虫剂;农业用杀菌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前提出注册申请,本案审理时其在“医药制剂;医用营养品;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医用敷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处于驳回复审程序,其在净化剂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四百余件商标,包含“碧玉刀”、“离别钩”、“三少爷的剑”、“苍狼决”、“多情环”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小说名称相近的商标,以及“艾锐泽”、“科雷嘉”、“福瑞敌”“三叉星”等多件与他人在先汽车品牌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立法目的是在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避免或解决商标权与相关权利人拥有的其他在先权利之间的冲突。该条款所指的“在先权利”应作广义理解,不仅包括现行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在先法定权利,也包括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其他合法权益。本案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品化权”,指的是权利人拥有的将知名形象、知名作品名称等相关标识与商品(服务)结合,投入商业性使用而取得经济利益的权利,由于该权利并非法定的民事权利类型,故在此将其称为“商品化权益”为宜。当小说作品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单纯局限于小说作品本身,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小说相关公众将其对于小说作品的认知与情感投射于小说名称之上,并对与其结合的商品或服务产生信任感和消费需求,使权利人藉此获得小说出版发行以外的商业价值与商业机会时,则该小说作品名称可以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小说《庆余年》系晓峰(笔名猫腻)创作完成,申请人于2007年6月11日与该作者签订委托创作协议,委托创作《庆余年》小说作品,且由申请人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以及相关衍生权利。该作品创作完成后,获得了较高的点击量,申请人基于该小说而授权改编的影视作品、漫画、有声读物、游戏等作品也被推广宣传。由此,《庆余年》小说作品不仅拥有了广大的读者群体,在网络文学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亦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成为了具有明确指向性、对应性的名称。《庆余年》小说作品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是申请人及晓峰先生投入大量劳动所得,而争议商标“喜夫农庆余年”完整包含了晓峰先生小说作品名称“庆余年”,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当下小说作品行业通常可能涉及到的衍生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观众误认为上述商品项目与知名小说作品的权利人具有关联关系或者已经获得了权利人的授权,从而对使用了争议商标的上述商品产生好感或信任感,此情形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及晓峰先生基于小说作品而享有的商业信誉挤占了申请人及晓峰先生基于该知名小说作品名称而享有的商业价值和交易机会,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另,作品名称本身并不能独立表达作品的思想和情感,不具备法律意义上作品的要素。且本案争议商标文字为普通字体表现形式,非特殊的书写形式,亦不属于《著作权法》所指的美术作品或书法作品。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二,本案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四百余件商标,包含“碧玉刀”、“离别钩”、“三少爷的剑”、“苍狼决”、“多情环”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小说名称相近的商标,以及“艾锐泽”、“科雷嘉”、“福瑞敌”等多件与他人在先汽车品牌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明显不是基于正常的商业使用目的,具有借助他人品牌商誉进行不正当竞争或谋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被申请人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明显,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不特定多数商标申请人的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喜夫农庆余年”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庆余年”,双方商标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在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结论,基于行政效率原则,我局不再等待引证商标状态确定。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禁止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