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佳欣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新疆大厦
申请人因第23553609号“珍味养生宫 珍 TREASURE REGIMEN PQLQC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3956号决定,于2024年05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官网首页、抖音宣传、菜牌照片及视频、菜牌设计制作服务协议、销售小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2020年11月20日至2023年11月19日期间三年期间内,在“餐厅”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我局决定:第23553609号第43类“珍味养生宫 珍 TREASURE REGIMEN PQLQCE”商标在“1.备办宴席;2.自助餐厅;3.流动饮食供应;4.自助餐馆;5.饭店;6.餐馆;7.餐厅”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活动房屋出租;2.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3.饮水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证据未经质证,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证据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的证据,被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被申请人经营的珍味养生宫餐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被申请人官网首页对珍味养生宫餐厅的宣传介绍;被申请人运营的抖音公众号上发布的珍味养生宫餐厅宣传视频;被申请人运营的珍味养生宫餐厅自2021年2月以来所使用菜牌的照片及视频;被申请人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的《菜牌设计制作服务协议书》;被申请人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被申请人的名片定制合同;被申请人与检测机构签订的《委托检测合同》;被申请人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的《委托招录实习生协议》;被申请人经营的珍味养生宫餐厅销售的珍味中餐礼盒的包装定制合同;销售珍味中餐礼盒的小票;被申请人与其他主体之间签订的《餐具租赁合同》。
我局将上述证据寄送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为:被申请人提供经营许可证并非复审商标实际使用证据,食品经营许可证标注的为“珍味宫餐厅”并未体现复审商标。抖音视频、官网图片为自制证据。菜牌照片、视频、制作协议书未体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时间内使用,未对复审商标实际使用进行展示。劳动合同、实习生协议等均为自制证据,该部分证据与复审商标核定服务无关。印刷合同、卫生检测合同未体现复审商标字样,且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无关。销售小票上的商品名称与复审商标不符,且不属于对餐厅等服务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为单方自制证据,缺乏具有公信力的证据进行佐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2018年11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流动饮食供应;备办宴席;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自助餐厅;活动房屋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饮水机出租”服务上。
2、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16件商标,被申请人在4301类餐厅等服务上有效的注册商标仅本案复审商标。
2、鉴于本案中仅申请人针对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3956号决定提出复审申请,而被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故本案复审商品为上述决定中予以维持的“流动饮食供应;备办宴席;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自助餐厅”,对上述决定中已撤销的服务不再予以评述。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20年11月20日至2023年11月19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流动饮食供应;备办宴席;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自助餐厅”服务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显示,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2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7年5月11日,食品经营许可证上显示主体业态为“餐饮服务经营者(大型)”。被申请人提交的菜牌照片上显示了复审商标标识,菜牌设计制作服务协议书形成时间在指定时间内。被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上显示了“聘用乙方担任珍味宫餐厅主管”等字样,签订时间在指定时间内。被申请人提交的与赵小龙劳动合同显示,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11月不在指定时间,但合同书上显示其担任职务为领班,其后的名片证据显示赵小龙为珍味养生宫领班,名片供货合同签订时间在指定时间内。被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菜牌制作证据、检测合同等均是实现餐厅、饭店等服务需配备的人员或准备工作,可视为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餐厅、饭店服务上具有实际使用意图亦有实际使用行为。餐厅、饭店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流动饮食供应;备办宴席;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自助餐厅”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流动饮食供应;备办宴席;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自助餐厅”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