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488910号“吾丰鲜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吾丰鲜集 60488910

阅读:101123 2025-01-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华润五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江苏吾丰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22日对第60488910号“吾丰鲜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母公司华润五丰有限公司集食品研发、生产、加工、批发、零售、运输和国际贸易于一体,旗下五丰、…

  申请人:华润五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江苏吾丰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22日对第60488910号“吾丰鲜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母公司华润五丰有限公司集食品研发、生产、加工、批发、零售、运输和国际贸易于一体,旗下五丰、五丰行等系列商标在大米、肉食、生鲜食品等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9620303号“五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2258239号“五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三、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企业注册信息;华润五丰官网介绍;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荣誉证书及主要经济数据;驰名商标的批复;受保护记录;在先裁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取得注册,取得注册时间2023年6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餐厅;饭店;酒吧服务;关于膳食制备的信息和咨询;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自助餐馆”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申请前提出注册申请,在争议商标申请后获得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提出注册申请及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谷类制品、谷粉制食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我局2021年8月6日国知发保函字﹝2021﹞114号批复同意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该商标在米商品上的注册扩大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引证商标一获得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而非第三十条。争议商标“吾丰鲜集”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五豊”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除“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服务外的其余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已有在先申请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故在除“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籍以知名的米等商品所属行业差异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虽然双方商标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相关公众应不易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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