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凤龙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望都分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阿兰朵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5日对第70757997号“阿兰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阿兰朵”品牌经持续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定关系。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合法的在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且与申请人的第8490292号“阿蘭朵”商标、第10837335号“阿兰朵”商标、第51236932号“阿蘭朵”商标、第52959879号“阿蘭朵”商标、第52937557号“阿蘭朵”商标、第60089658号“阿蘭朵”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汉字一模一样,易使消费者引起混淆。二、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明显具有搭便车的嫌疑,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造成消极、负面的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1、商标使用图片;2、线上门店截图;3、线下门店相关照片、营业执照、存货明细、产品销售记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1月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0类“食物熏制”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第43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汉字一模一样,易使消费者引起混淆”的主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物熏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且尚无证据证明双方商标共存易使消费者引起混淆,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阿兰朵”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已在先享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物熏制”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