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唯我焦点时装设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4日对第66397627号“VIEW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及使用的第60733210号“vivo”商标、第55905368号“vivo”商标、第46609531号“vivo”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9773708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长期使用及宣传,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近似,其注册使用将误导公众,导致消费者及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损。三、被申请人作为电子产品销售商,在明知申请人及“vivo”驰名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抄袭、傍靠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故意,意图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购的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短时间内在45个类别申请多件商标,明显不具备实际使用可能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产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1、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2、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3、部分产品宣传页;4、部分获奖证明;5、在先判决书、裁决书;6、引证商标信息;7、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名下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2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或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第9类天线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整体文字构成有所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四存在差异,未构成复制、摹仿。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商品与申请人主张赖以知名的“手提电话”等商品在消费对象、消费渠道、行业属性上差异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