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泰山石膏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文安县德泰装饰材料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24日对第34775808号“泰山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063238号“泰山及图”商标、第1811194号“泰山王”商标、第4013100号“泰山王 TAISHANWANG及图”商标、第8480310号“泰山王”商标、第8480311号“泰山王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驰名商标“泰山”的复制与摹仿。三、争议商标注册人曾申请注册“帕萨特”、“华山”等品牌及景点名称,其不以使用为目的进行商标囤积牟利,具有明显恶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企业变更信息及相关函件、商标信息、销售资料、关联企业信息、协会及学会证明、审计报告、认证证书及荣誉证书、在先案例、引证商标一受保护记录、国家标准、王刚名下商标信息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亦未构成复制、摹仿。引证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仅为莆田市知名商标。被申请人并不存在任何不正当手段注册行为。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评审请求,并补充提交了审计报告、广告宣传资料、荣誉资料、报道、商标受保护记录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王刚(以下称原注册人)于2018年11月20日申请注册,2019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胶等商品上,2023年11月13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等、第6类金属隔栅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第6057767号“泰山TAISHAN”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在石膏板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有第49517798号“大宝”商标、第34775806号“奔驰”商标、第34775805号“宝马”商标、第37630263号“帕萨特”商标、第11565487号“樱花牌”商标等70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石膏板、金属隔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依据查明事实3以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经宣传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泰山王”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泰山”,且整体未形成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石膏板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有一定重合,具有关联性。在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工业用胶等商品上,容易误导相关公众,使之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正当地利用了申请人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作为法律依据,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根据查明事实4,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曾申请注册了“大宝”、“奔驰”、“宝马”、“帕萨特”、“樱花牌”等多件商标标识与他人知名商标标识相同或高度近似,抄袭模仿痕迹明显。对此,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被申请人未对标识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难谓正当或合理,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已经转让的事实不能改变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的非正当性。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