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邓氏厨具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富顺田宽大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7日对第35924151号“邓家远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精心创设的“邓家刀”系列品牌,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在刀具行业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045984号“邓家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邓家刀”在刀具行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仍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傍知名牌、搭便车的故意,被申请人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资质及获得得相关专利;申请人及“邓家刀”品牌获得的荣誉;销售证据;广告宣传证据;媒体报道。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8类商品上,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公告刊登在2020年12月14日第1723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其申请注册日期、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8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系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邓家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剪刀;磨刀器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剪刀”等商品或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引证商标“邓家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在刀具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