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古德伍德庄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大庆润滑油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08日对第68315461号“GOODWOO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GOODWOOD”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和较强显著特征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官网信息页及译文;
2、申请人部分报道;
3、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
4、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官网剪页、网页时间戳认证证书及网页截图;
5、被申请人名下全部商标申请注册记录;
6、被申请人名下恶意商标信息及被摹仿抄袭原品牌信息;
7、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侵权纠纷案件详情。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对该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成立的要件之一为: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其所主张的“GOODWOOD”品牌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二、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