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简优蓓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聊城市富华新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548077号“水星軒”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8975号决定,于2024年04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销售合同、出库单及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的2020年10月07日至2023年10月06日期间内在“纸”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我局决定复审在“纸、印刷纸(包括胶版纸、新闻纸、书刊用纸、证券纸、凹版纸、凸版纸)、复写纸、宣纸(用于中国绘画和书法)、裱纸、卫生纸、印刷品、包装纸”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书籍、图画”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经申请人质证,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购纸合同、发票、发票查询截图、出库单;
2、产品及包装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审理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并对该证据寄送申请人予以质证,该证据与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相同(合同为原件)。
针对被申请人上述证据材料,申请人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认为,被申请人在不同审理阶段提交的合同签章位置不同,部分发票内容不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并提交了在先决定。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聊城东昌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申请,于2015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经转让,现为被申请人所有。
2、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审理阶段提交的合同为原件。
3、经登录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询,被申请提交的发票与查询结果一致。
我局认为,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购纸合同、发票、发票查询截图、出库单互相应在,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对标有复审商标的纸商品进行了销售,加之产品及包装图片相佐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纸商品上进了使用,复审商标与纸类似的纸、印刷纸(包括胶版纸、新闻纸、书刊用纸、证券纸、凹版纸、凸版纸)、复写纸、宣纸(用于中国绘画和书法)、裱纸、卫生纸、印刷品、包装纸商品上可予以维持。而在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书籍、图画商品上予以撤销。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合同签章不一致,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虽有瑕疵,但合同内容、数量、金额与发票一致,加之经登录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询,被申请提人交的发票与查询结果一致,因此不能仅以合同签章不一致而否定交易的真实性,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