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佩莱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松洲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3日对第63457291号“UNVY PON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悠宜/UNNY”系列品牌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725659号“unny”商标、第22643891号“unvy”商标、第49876666号“UNNY CLUB”商标、第55912072号“UNNY CLUB”商标、第55907465号“UNNY CLUB”商标、第21641850号“unny club”商标、第58108218号“UNNY CLUB”商标、第20616792号“unny color”商标、第22643981号“unvy club”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UNNY CLUB”作品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著作权构成实质性近似,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名下现有70件商标,其中多数商标系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而来,可见被申请人对美妆品牌极为熟悉,其一贯热衷于摹仿美妆品牌。被申请人部分商标已转让予他人,其申请注册商标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被申请人的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为法律所禁止。争议商标注册并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将之与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进而发生误认误购,并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工商档案信息;
2、佩莱集团官网介绍;
3、“悠宜/UNNY”品牌及产品介绍;
4、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5、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资料;
6、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专利详情;
7、在先案件裁定;
8、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
9、著作权登记证及授权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2日申请, 于2022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五至九现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成套化妆品、卸妆水等商品上。现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四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故不再构成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在先权利障碍,故申请人据此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由字母“UNVY PONY”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五至九字母构成、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五至九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五至九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五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包括对在先著作权的保护,其保护条件之一为涉案标识与主张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但作品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重点是比对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部分是否近似,而商标标识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则应以普通消费者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观察和比对主要部分的方法。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虽然作为整体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但在作品意义上的独创性部分却存在差异,因此,两标识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作品,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进而产生误认的理由,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