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59234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38592345

阅读:63258 2025-01-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鲁宾斯基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御茄烟具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百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8日对第385923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LUBINSI及图”商标是申请人长期使用并打造的商标标…

  申请人:鲁宾斯基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御茄烟具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百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8日对第385923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LUBINSI及图”商标是申请人长期使用并打造的商标标识,争议商标与之在图形部分上完全相同,且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标识。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反复恶意抢注,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抢注有雪茄行业的其他知名品牌,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护照及翻译件;

  2、申请人在意大利、欧盟以及英国的商标注册信息及翻译件;

  3、申请人与中国企业之间进行商品采购的贸易往来文件及翻译件;

  4、申请人邮箱中接收到的关于消费者误购被申请人产品且被申请人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邮件及翻译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对自身合法受让的第11458916号“LUBINSKI及图”商标的优化升级。争议商标并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标识。2、答辩人及其关联企业经过近10年努力,成功打造了“LUBINSKI及图”雪茄烟具品牌,使企业与品牌形成一定的对应关系,并使该品牌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3、申请人及其品牌在中国国内知名度并不高,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侵犯其字号权以及创始人的姓名权,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4、答辩人是基于防御目的申请与其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是为了防止申请人侵占答辩人努力发展品牌成果而作出的努力,并不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行为”的情形。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授权书;店铺照片;1688网LUBINSKI品牌旗舰店图片;全球购鲁宾斯基品牌企业店图片;京东、拼多多、天猫、抖音店铺图片、合同及发票、检测报告等证据。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作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作品登记证书及作品图样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01月21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打火石;香烟过滤嘴”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于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在无其他在先公开发表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对其主张的LUBINSI及图”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易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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