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三角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伟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良东
委托代理人:广东弘锐国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8日对第43068329号“美钴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钻石”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7099号“钻石DIAMOND及图”商标、第3220010号“钻石DIAMOND及图”商标、第15522046号“钻石牌”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是“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以获取不正当的商业利益。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和家电行业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侵犯了引证商标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在第42879180号“美均钴石”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钻石”商标在世界各地注册清单;2、申请人“钻石”商标所获荣誉、驰名商标认定裁定;3、广告宣传资料;4、相关维权资料、在先案件清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标识,并不会侵犯申请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予以维持注册。争议商标已投入实际的使用,取得了一定知名度,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并不是对在先驰名商标的故意抄袭、摹仿和翻译,不会误导相关公众。被申请人并没有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争议商标实际使用相关资料。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09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风扇;排气风扇;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电暖器;饮料冷却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多功能电锅;水供暖装置;空气调节装置;供水设备”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0年09月0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风扇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规定,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多功能电锅、饮料冷却设备、电风扇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电煎锅、电风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或密切的关联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钻石”商标在电风扇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美钴石”中的“钴石”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文字“钻石”字形外观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易被认读为“钻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据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案件审理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