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青岛清原作物科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高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利事化学工业(湖北)有限公司
异议人青岛清原作物科学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利事化学工业(湖北)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4期《商标公告》第79319164号“红盖粳喜”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红盖粳喜”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表面活性剂;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海藻(肥料);土壤调节制剂;氮肥”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965929号“金粳喜”商标,第12810443号“粳喜”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1类“表面活性剂;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第5类“杀菌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虫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植物生长调节剂;植物用生物刺激剂;表面活性剂”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粳喜”,且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抢注其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9319164号“红盖粳喜”商标在“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植物生长调节剂;植物用生物刺激剂;表面活性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