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合肥统一酒汇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788365号“长生硒元素 CHANGSHENGXIYUANS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859398号“元素 N及图”商标、第14070738号“元素 97及图”商标、第33099312号“长生溪”商标、第54451730号“长生溪”商标、第54470825号“长生溪”商标、第55077886号“长生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包含的“硒”,是一种对人体有益的微量元素,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