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40209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60402095

阅读:69935 2025-01-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004122号《关于第6040209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字第1045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

  申请人: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004122号《关于第6040209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字第1045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国际注册第12212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部分商品上已经公告撤销,第11284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已经公告撤销,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的诉讼主张成立。

  经审理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决定在服装,包括内衣和外衣,专用防护服除外;短袜;鞋类器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帽子。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鉴于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权利冲突。

  根据法院判决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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