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忠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好标道知识产权服务(内蒙古)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040879号“好好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含义,具有显著性,完全能够为消费者所识别,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116308号(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显著识别主体、呼叫方式、具体含义、构成要素以及整体外观方面存在巨大差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且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得注册。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是出于善意。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销售单、销售票据、销售截图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化的文档管理;会计;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者在含义、文字构成等方面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好好宠”仅由日常用语构成,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不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整体缺乏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显著性,且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