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莱阳市裕华果蔬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568864号“裕果YU GU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7171975号、第16600321号、第76754661号、第23212523号、第69444527号、第50724627号、第219898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得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得注册。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复审中,申请人请求待该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经我局驳回复审程序审理决定驳回部分商品的注册申请,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在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