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444369号“邦妮百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邦妮百岁 62444369

阅读:147802 2025-01-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如意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5日对第5类商品上第62444369号“邦妮百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如意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5日对第5类商品上第62444369号“邦妮百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918252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4626139号“百岁山GANT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456921号“景田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经过申请人宣传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且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抄袭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企业字号等,并注册申请在与之同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缺乏真实使用目的,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四、被申请人曾用名为“杭州中平小尔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从公司名称可以看出,其经营范围包含商标代理等业务,但其却在第5、35、44等类别上申请注册商标,明显与其经营范围不符合,不符合正常企业的经营需求。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攀附申请人良好商誉的恶意注册,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如继续存续将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第5类)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景田”及“百岁山”商标获驰名保护的证据;

  2、申请人2007-2022年广告审计报告;

  3、申请人部分报刊杂志;

  4、申请人部分广告证明、协议及相关发票;

  5、申请人赞助的项目及名人到访参观照片;

  6、申请人驰援灾区照片及捐献证明;

  7、申请人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8、申请人2007-2022年财务审计报告;

  9、申请人及分公司2007-2012年纳税统计数据;

  10、申请人2005-2015年出口统计数据;

  1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12、申请人“百岁山”产品及生产车间、水厂照片;

  13、申请人国内及国际商标注册列表;

  14、申请人品牌维权证据;

  15、被申请人商标检索结果;

  16、相关品牌介绍;

  1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熏蒸制剂;熏蒸剂;减肥茶”等商品和第30类“茶;薏米粉;食用谷粉”等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23年12月28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839期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在第5类“减肥茶;婴儿奶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在先申请注册商标权利障碍,下文不再赘述。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据我局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两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本案中,争议商标“邦妮百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百岁山”、“百岁山GANTEN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其共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引证商标一的摹仿,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存在一定差异,本案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商品具有明显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我局对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

  三、本案被申请人不属于商标代理机构,因此,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提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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