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52302号“易用”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易用 4952302

阅读:87390 2025-01-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易用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优米前程(青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952302号“易用”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1253号决定,于2024年04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了其于2020年11月27日…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易用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优米前程(青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952302号“易用”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1253号决定,于2024年04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了其于2020年11月27日至2023年11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易用”是申请人独创的品牌,申请人对“易用”品牌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已经20多年,在全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起撤销申请具有恶意,也浪费了大量的行政及司法资源。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开具的产品销售发票;

  2、申请人与南京茶客老站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的ueasy易用(用易)供应链管理系统及易用云标准支持服务合同;

  3、申请人与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易用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易用(用易)产品销售合同。

  经查,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使用证据,与上述证据一致。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刘佳煜于2005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3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外围设备;计数器;验手纹机;投币启动的机械装置;电脑计量加油机;商品电子标签;衣裙下摆贴边标示器;标绘器;口述听写机;投票机;摇奖机;考勤机;衡器;量具;夜明或机械信号标志;手提电话;电视机;照相机(摄影);观测仪器;车辆计程器;测量仪器;计量仪表;视听教学仪器;科学用探测器;光学品;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阻材料;集成电路;磁性材料和器件;插座、插头和其它连接物(电器连接);遥控仪器;光学纤维(光导单纤维);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电镀设备;灭火设备;电焊设备;工业用放射设备;救生器械和设备;电子防盗装置;眼镜;蓄电池;动画片;电熨斗;邮件打戳器”商品上,该商标于2017年8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易用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另,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显示,本案申请人易用股份有限公司系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及易用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且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佳煜。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计数器;验手纹机;投币启动的机械装置;电脑计量加油机;商品电子标签;衣裙下摆贴边标示器;标绘器;口述听写机;投票机;摇奖机;考勤机;衡器;量具;夜明或机械信号标志;手提电话;电视机;照相机(摄影);观测仪器;车辆计程器;测量仪器;计量仪表;视听教学仪器;科学用探测器;光学品;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阻材料;集成电路;磁性材料和器件;插座、插头和其它连接物(电器连接);遥控仪器;光学纤维(光导单纤维);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电镀设备;灭火设备;电焊设备;工业用放射设备;救生器械和设备;电子防盗装置;眼镜;蓄电池;动画片;电熨斗;邮件打戳器”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主要指向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该证据并非复审商标在其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证据2、3的服务合同及产品销售合同证据,缺乏实际履行情况的佐证,且证据3中的购销双方系关联公司,亦无法确认所涉商品的实际进入市场流通的情况。因此,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情况下,仅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在计数器、验手纹机等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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