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通文峰久和堂药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062489号“久和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3380128号、第3380127号、第76901537号、第769135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视觉、读音、含义等方面有明显的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且已有多个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的事实。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三、四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四未获得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久和堂”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久和”,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抗菌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属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因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消毒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