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林宗安
委托代理人:北京壹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三明市舒极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林宗安对被异议人三明市舒极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5期《商标公告》第78088355号“浦舍予木及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浦舍予木及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中药成药;医用生物制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265018号“浦嘉NANPUJIAYANG及图”、第5265019号、第64900300号“舒极”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中药成药;隐形眼镜清洁剂”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经查,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同位于福建省三明市,且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在相关类别申请注册的多件与异议人在先使用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如“浦嘉”、“鑫舒极膏”等。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对于上述商标的创意及设计来源,被异议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理应不予核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088355号“浦舍予木及嘉”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