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潮州市瑞卡斯门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450082号“瑞卡斯·门窗 RUI KA SI DOORS WINDOW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48454号、第22206060号、第48943753号、第489441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经查,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大门、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窗、金属轨道、窗用金属附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首要认读部分汉字“瑞卡斯”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认读部分汉字“卡瑞斯”、引证商标二主要认读部分汉字“瑞斯卡”,仅在汉字排列顺序上不同,但在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钢管、金属水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申请人理由可知,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汉字应为“瑞卡斯·门窗”,其“窗”经设计后与国家通用规范汉字字形不符,易使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对汉字书写产生错误认知,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其它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