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永康市上徐店磨具砂轮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272738号“ME R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28814A号“METRO”商标、国际注册第1096843号“METRO”商标、第13993071号“METRO JET SYSTEM及图”商标、第17744664号“METRO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333231号“METRO PROFESSIONAL及图”商标(第7类)、国际注册第1333231号“METRO PROFESSIONAL及图”商标(第8类)、国际注册第1387111号“METRO PROFESSIONAL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638583号“METRO PROFESSION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比较,在呼叫、字母构成上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砂轮(机器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机器和机床;工业、手工艺、农业、园艺和林业用机器;真空吸尘器;砂轮(手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申请商标在我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