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824590号“MOBILE LIVING ROO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OBILE LIVING ROOM 76824590

阅读:43602 2025-01-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松下汽车电子系统株式会社(原申请人:松下控股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824590号“MOBILE LIVING ROO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并非英文中的固定搭配,也并非一…

  申请人:松下汽车电子系统株式会社(原申请人:松下控股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824590号“MOBILE LIVING ROO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并非英文中的固定搭配,也并非一般商贸用语。同时,申请商标既未直接表示其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也并非对其指定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的直接说明。申请商标能够发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具备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MOBILE LIVING ROOM”、“移动客厅”百度检索结果、超实用商务用语的资料、类似情形商标申请注册情况、在先案例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MOBILE”可译为“可移动的”,“LIVING ROOM”可译为“客厅”,申请商标属于商贸用语,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导体等、第12类马车等商品上,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12类复审商品、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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