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经河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738546号“小瞳星”商标(第9类,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253530号“瞳小星 PUPILLA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汉字“小瞳星”与引证商标中的汉字“瞳小星”相比较,二者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上述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眼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