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大黔庄洞藏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定州卓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827583号“大黔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04788号“黔庄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318340号“黔庄御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4635770号“大黔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7072339号“大黔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6453913号“黔庄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3509516号“黔庄烧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3505456号“黔庄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3472309号“黔庄烧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以及第69294610号“黔庄烧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均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九已在商标异议程序中被决定不予核准注册,故该商标已不是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2、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至五已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宣告无效,但自被宣告无效之日起尚未满一年。
3、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至八已在商标异议程序中被决定不予核准注册,但其不予注册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比较,在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烧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二至八的状态并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