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博远创华装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美似(沈阳)家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7日对第67923743号“那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195421号“那里家居 Nali•Furnitu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120372号“那里国际 那里•国际家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522106号“那里家居 N.STY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属行业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引证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
1、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
2、特许经营授权书及部分销售商专卖店信息;
3、缴款凭证;
4、外观专利证书;
5、家具产品效果图;
6、门店及产品展示;
7、网站视频截图;
8、相关裁定;
9、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5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经撤销复审程序决定书予以撤销,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85期《商标公告》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有关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经查明3可知,引证商标二对争议商标已不再构成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权利障碍,故本案无须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进行比对。
争议商标“那厘”与引证商标一、三显著识别汉字“那里”文字字形相近,呼叫差别细微,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复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双方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画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家具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获得保护,故下文仅对争议商标在“画框”商品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争议商标核定的“画框”商品上已经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 ,并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画框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