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星纪魅族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723805号“星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6471952号、第53432110号、第43603303号、第770308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对申请商标构成阻挡的商品均已被驳回,商标状态不稳定。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计算器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程序中被决定继续有效。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在网络服务器、智能手表、秤、穿戴式行动追踪器、网络通信设备、电子监控装置、电子防盗装置、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在注册阶段已被驳回,在插线板、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上已获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操作系统程序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插线板、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文“星流”与引证商标二中文“猩流”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与引证商标三中文“流星游戏平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一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属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