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宋彦颖
委托代理人:北京荣盛中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7876884号“浙里舢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融合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585045号“浙里这味ZHELIZHE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三、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四、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所处的地域、行业范围不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类似商标注册信息、宣传材料、百度相关信息、微信宣传信息、视频截图等电子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浙里舢味”,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浙里这味”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商标所有人的地域、行业范围等差异不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当然依据。另,申请人虽称申请商标系其商号,但企业商号具有地域性,其不具有商标专用权的属性。申请商标是否与其企业商号一致,并非是判定是否构成前述条款所指情形必然考虑因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