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靖江市西贝特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朗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943415号“西貝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55116号“西贝 XB及图”商标、第33624768号“西贝 莜面村”商标、第45409457号“西贝 莜面村 弓长张及图”商标、第74322046号“西贝 功夫菜”商标、第75818298号“西贝 小饭桌 X”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西贝特”商标已在29类注册成功,应当享有在先权利。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资质证书、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在烹饪用果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肉干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且我局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在肉干等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西貝特”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认读文字“西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或指定使用的板鸭、肉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