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存启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382460号“LOT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01821号“LOTUS L及图”、第52379788号“LOTUS L及图”、第69349299号“LOTUS”、第69428368号“LOTUS”、第70020663号“LOTUS及图”、第70030498号“LOTUS及图”、第76598962号“LOTUS及图”(第8类)、第37573064号“LITTLELOT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五至七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五、六经驳回复审决定在“餐具(刀、叉和匙);贵金属制刀叉餐具;刀叉餐具”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2、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在第8类商品上并未申请驳回复审,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英文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在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