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一红
委托代理人:京诚禾创(河北雄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7201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8892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显著性更加突出,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易为消费者识别为“新五门及图”,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