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346176号《关于第66173632号“抖IN凡星计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7931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11582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二审判决),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二审判决认为,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037628号“IN”商标、第18433670号“IN”商标、第18051723号“IN”商标、第17136977号“IN SHIAN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58795号“IN”商标、第19045110号“IN”商标、第58815444号“IN及图”商标、第16617375号“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各引证被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服务提供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根据二审判决,我局认为,鉴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94604号“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已被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八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项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企业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