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嘉昊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655485号“嘉昊铬业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515355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状态尚未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厂房和设备照片、产品图片、购销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主要识别部分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铬;铬铁;未锻造或半锻造的钢;钢合金;硅铁;锰;普通金属合金;锰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铬矿石;金属矿石”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含“铬”,使用在“铬;铬矿石”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尚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铬;铬矿石”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铬矿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