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易高环保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联兴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4678115号“易高 EC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870320号、第64765867号、第43869210号、第8359765号、第3189367号、第G903141号、第42638853号、第G1568547号、第55470216号、第G1529741号、第7934870号、第45328115号、第19782091号、第G903141号、第8358334号、第5344500号、第9879087号、第73046600号、第31735123号、第42633759号、第64639269号、第68054307号、第69005573号、第69011082号、第74311315号、第73810191号、第5364876号、第38505405号、第7787516号、第674516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未构成近似商标。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三、五、八、九、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五状态尚未确定,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相关介绍、媒体报道、参展信息、申请人其他商标信息、"ECO"释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五、十七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已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八、九、十九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六至十六、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五至三十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十八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易高”,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油石灰(油灰)、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油石灰(油灰)、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