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州宏茂纺织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标哆哆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951013号“一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412661号、第12589561号、第50782994号、第728962号、第22253157A号、第31416342号、第57048585号、第502196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中的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申请人放弃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的复审。申请商标“一休”为申请人独创的臆造词,具备商标注册的显著特征,没有不良的社会影响,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与误认。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在续展宽展期内,且处于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声明放弃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的复审,但并未罗列对应的具体复审商品,因此我局将就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上的申请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婚纱”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袜”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婚纱”复审商品上与以上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衣、服装、婴儿全套衣、皮鞋、皮帽、长袜、手套(包括皮、兽皮或毛皮制)、女用披肩、皮带(服饰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汉字“一休”与引证商标一的汉字“壹休阁”、引证商标二的汉字“一休宝贝”、引证商标三的汉字“一休潮品”、引证商标四的汉字“一休”、引证商标五的汉字“一休僮装”、引证商标六的汉字“一咻”、引证商标七的汉字“一休”、引证商标八的汉字“一休童鞋”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以上引证商标相区分。鉴于引证商标四的状态对本案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本案不等待该商标权利状态确定。
申请商标所包含的文字“一休”,为日本禅师“一休宗纯”法号,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有伤相关公众的宗教感情,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与使用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五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