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晶
委托代理人:洛阳中葆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254711号“百禄陈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6408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分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文字“陈年”,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品质等特点混淆误认,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在先已有多件含有“陈年”的商标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包含“陈年”,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坚果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