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丰瑞燃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245994号“丰瑞能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931194号、第5644373号、第49693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35类、第37类复审上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加油站图片、与银联合作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其注册,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商标已丧失在先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第37类复审服务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宣传、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 呼叫方面相近,含义存在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7类招牌的油漆或修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 呼叫方面相近,含义存在关联。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第37类招牌的油漆或修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7类除招牌的油漆或修理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第37类除招牌的油漆或修理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在全部服务上获准注册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极强的指向性,并能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第37类招牌的油漆或修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7类除招牌的油漆或修理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