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遵义市黔奕合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本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130780号“美幼到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77055号、第71041362号、第66370107号、第38099571号、第380996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中的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不申请复审。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饭店、餐馆、餐馆预订、茶馆、咖啡馆、旅馆、安排酒店住宿、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养老院”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处于我局异议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我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生效。我局将就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上的申请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餐馆、餐馆预订、茶馆、咖啡馆、旅馆、安排酒店住宿、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养老院”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指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汉字“美幼到家”与引证商标二的独立认读汉字“幼美 ”、引证商标三的汉字“幼美”、引证商标四与五的汉字“美呦”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的状态对本案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本案不等待该商标权利状态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饭店、餐馆、餐馆预订、茶馆、咖啡馆、旅馆、安排酒店住宿、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养老院”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