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沙鸿跃酒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兆弘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309589号“安可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082512号“安珂美 ANKOMIL”商标、第50694666号“美安可”商标、第13399683号“美可安”商标、第28126254号“安可·恒美”商标、第33835582号“安多可美 ADKM”商标、第45660101号“安可美之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