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铂浪高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科达伟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954339号“BLANC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6109号决定,于2024年06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20年11月09日至2023年11月0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部分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监视器(计算机程序);纤维光缆;光通讯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电缆;电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同轴电缆;电涌保护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摄像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初步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被申请人官网截图
2、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的图片及产品介绍说明书
3、委托检验协议书、检验报告、收费通知单及对应发票
4、被申请人与相关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对应的发票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证据未涉及0901和0913群组。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3月2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29年12月27日。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监视器(计算机程序);纤维光缆;光通讯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电缆;电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同轴电缆;电涌保护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证据1官网显示,被申请人“BLANCO”结构化综合布线系统包括纤维光缆、电线等;证据2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图片显示了复审商标;证据3显示,在指定期间,被申请人“BLANCO”六类非屏蔽信道等商品通过性能测试;证据4合同及发票(NO.05743432、NO.05743433等)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被申请人销售了“*电线电缆*网线”、“光纤”等商品,合同显示了复审商标。故,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第9类“纤维光缆;电缆;电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及与之类似的“光通讯设备;网络通讯设备;同轴电缆”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考虑到“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外围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程序);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电涌保护器”商品与“纤维光缆;电缆;电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纤维光缆;电缆;电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的使用并不能当然延及上述商品,且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指定期间于上述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虽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光通讯设备;纤维光缆;网络通讯设备;电缆;电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同轴电缆”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外围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程序);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电涌保护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