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747127号“KFMB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KFMBR 36747127

阅读:130475 2025-02-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樊友新 委托代理人:河南商标圈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西科丰环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佰权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6747127号“KFMB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6376号决定,于2024年07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樊友新

  委托代理人:河南商标圈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西科丰环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佰权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6747127号“KFMB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6376号决定,于2024年07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21年1月29日至2024年1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污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水净化装置;水过滤器;水消毒器;污水净化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饮用水过滤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加热装置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未对复审商标进行合法有效的使用,前述连续三年不使用决定所依据的证据未经质证,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从未停止过使用,其经长期持续使用在同行业相关公众中颇具知名度,被申请人再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其对复审商标一直在污水处理设备等全部商品上进行合法有效的使用。申请人为达自己的目的,恶意对被申请人长期使用的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1、荣誉证书;

  2、复审商标查询记录;

  3、产品说明书;

  4、产品图片;

  5、推广记录;

  6、阿里巴巴店铺截图;

  7、(2023)赣洪东证内字第4512号公证书;

  8、销售合同;

  9、销售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电子卷),该部分证据与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已交换至申请人。针对上述证据,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污水处理设备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商业的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2月21日获得核准,核定使用在第11类污水处理设备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9年12月20日止。2024年1月29日申请人向我局对复审商标在污水处理设备等商品上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指定的污水处理设备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公证书可以证明被申请人的“KFMBR”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在1688平台上进行宣传展示。证据8、9销售合同及发票可以证明“KFMBR”牌污水处理设备在指定期间内销售给了第三方,同时结合其他证据在案予以佐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污水处理设备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有效的使用。考虑到污水处理设备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等其余商品均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污水处理设备等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均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3日

本文《关于第36747127号“KFMB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KFMBR 3674712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2303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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