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兴彦贸易(宜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凯德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391905号“FORJAR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893954号“FOR”商标、第70879509号“F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包装图、产品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马口铁;金属环;五金器具”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普通金属艺术品”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部分可译为“为了罐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获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