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百恒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墨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585535号“适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617330号、第7340969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异议程序已准予注册。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适”与引证商标一“適”(“适”的繁体字形式)文字构成相同,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具有知名度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2月14日